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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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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与王振乾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振乾,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广生,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学生,男,1

民 事 决 书

(2015)林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振乾,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广生,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学生,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生、王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乾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内,借款人王振乾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王学生、牛广生对借款人王振乾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振乾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8.4%。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振乾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39.61元。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决被告王振乾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牛广生、王学生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各份;

2、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

3、王振乾在农行欠本息清单;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振乾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事实不错;2012年11月10日,林州市农行信贷员杜松涛取我现金2万元,当时称该2万元用于还我的贷款;其他没异议。

被告牛广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学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乾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内,借款人王振乾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王学生、牛广生对借款人王振乾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振乾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8.4%。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振乾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39.61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振乾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等证据以及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贷款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振乾无异议,被告牛广生、王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振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乾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广生、王学生作为王振乾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振乾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牛广生、王学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振乾答辩其通过信贷员杜松涛已偿还2万元贷款的意见,因被告王振乾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振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牛广生、王学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王振乾、牛广生、王学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