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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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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龙与郭志林、曹玲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海龙,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林,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曹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海龙,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林,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曹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瑞青,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郭海龙诉被告郭志林、曹玲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郭志林、被告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陈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11月7日以岳喜锁的名义在林州市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室以10.34万元购买84平方米住房一套,地下室1间共计11756元。购买后原告让生子郭志林、儿媳曹玲居住,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20077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志林,共有情况:共同所有,房屋座落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所以原告在2014年才知道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办理到被告名下,原告现在仍欠6万元房款,还在继续偿还中,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位于林州市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及地下室进行确认,要求两被告返还给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郭志林当庭对原告起诉状没有异议。

被告曹玲当庭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不是原告的,是两个被告的共同财产,购房大票上写的是郭志林,房产证上是郭志林与曹玲二人,再就是郭志林起诉曹玲离婚时起诉状上写的就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还有判决书上查明的也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所以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应认为本案的房产为两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岳喜锁从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明珠小区4号楼4单元5屋东户商品房一套;

明珠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岳喜锁与河南大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2号证据同为一体,均用于证实岳喜锁购房的事实;

收据复印件五张,证实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岳喜锁购房款的事实;

岳喜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明珠小区四号楼四单元501房自愿卖给郭海龙,两者之间产生任何纠纷与明珠小区项目部无关;

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岳喜锁于2007年11月7日将明珠小区四号楼4单元501室及地下室一间合计房价11.5万元,房屋产权转让给郭海龙;

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200772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郭志林,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

被告郭志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玲当庭提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3月4日郭志林起诉曹玲离婚一案的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共同分割购买位于林州市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时借款6万多元进行分割”。另该起诉状中也写明郭志林与曹玲是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郭志林在2007年11月份起在林州市明珠小区购房;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郊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系郭志林起诉曹玲离婚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为位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是郭志林本人”;

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200772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曹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

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小区项目部收据复印件一张,显示入帐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交款人为郭志林,人民币壹拾万伍仟捌百柒拾伍元,收款事由为明珠小区4-4-501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郭志林与被告曹玲夫妻关系,在2012年11月13日被告郭志林到林州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后林州市房管局为其出具了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2007722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于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产证注明房屋所有人为曹玲,郭志林共同共有。后被告郭志林于2014年3月4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曹玲离婚,后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为位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是郭志林本人”。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林州市房管局依法登记确认,并出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坚持自己意见,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