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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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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平、宋雪柔与贾文英、宋保合、宋朝亮、周书才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孙玉平,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宋雪柔,女,汉族,2013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玉平,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宋雪柔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孙玉平,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宋雪柔,女,汉族,2013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玉平,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宋雪柔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英,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住林州市,系死者宋国亮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朝亮,男,汉族,1989年5月9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周书才,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浚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英,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宋保合,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孙玉平、宋雪柔诉被告贾文英、宋保合、宋朝亮、周书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平、宋雪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贾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宋朝亮、周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亲属及南河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玉萍、宋雪柔、被告贾文英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保合领取和保管。宋国亮留有配偶孙玉平、女儿宋雪柔、母亲贾文英,均属法定受抚恤对象。在宋国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由于原告孙玉平、宋雪柔跟被告贾文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宋保合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原告孙玉平、宋雪柔与被告贾文英之间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二原告应得份额为50万元,判决被告宋保合按照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和金额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

被告贾文英答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宋朝亮和周书才为本案共同被告。1985年农历11月份,答辩人与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宋江喜典礼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答辩人与宋江喜先后于1987年、1989年生长子宋国亮和次子宋朝亮,1993年宋江喜外出打工期间不幸死亡。1994年,答辩人与周尊全生一子周书才。2014年4月2日,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因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2日,周尊全因病去世。因周尊全与宋国亮和宋朝亮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又晚于宋国亮死亡,故周尊全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答辩人和儿子宋朝亮、周书才代位继承,答辩人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宋朝亮和周书才为本案共同被告。二、答辩人儿子宋国亮与原告孙玉平典礼时,原告孙玉平索要了宋国亮彩礼款13万元,因这13万元是宋国亮婚前债务,现仍未偿还,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国亮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国亮“娶鬼妻”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才由二原告、答辩人及宋朝亮和周书才五人共同分割。

被告宋朝亮、周书才未答辩。

被告宋保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平与宋国亮(已故)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生女原告宋雪柔。2014年4月2日下午,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家属及南河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玉平、宋雪柔、被告贾文英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保合领取和保管。

另查明,宋国亮之父宋江喜于1993年去世,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文英和周尊全(已故)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宋国亮7岁,宋朝亮5岁,1996年被告贾文英和周尊全育有生子周书才。2014年4月12日,周尊全死亡。

再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宋保合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张、周尊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引发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宋国亮因工伤事故身亡后,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亲属及所在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玉萍、宋雪柔、被告贾文英共计67万元,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宋国亮的丧葬费原告孙玉平称花了2万元,被告贾文英称花了1万多,但双方均认可从被告宋保合处取了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保合处保管了宋国亮的死亡赔偿金还有65万元。关于宋国亮的丧葬支出,原、被告双方在核实账目后,可另案主张。

被告贾文英答辩称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国亮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国亮“娶鬼妻”等费用后再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贾文英对宋国亮婚前债务、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等支出提供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娶鬼妻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文英和周尊全开始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因此,周尊全与宋国亮并非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但周尊全与宋国亮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宋国亮须承担对周尊全的抚养义务。

原告宋雪柔作为宋国亮之女,被告贾文英作为宋国亮之母,同周尊全均为宋国亮的被抚养人。宋国亮的死亡赔偿金应首先扣除周尊全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贾文英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宋雪柔的生活费:16年×6438.12元/年÷2=51505元,上述三款项合计137347元。宋国亮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7元后剩余512653元。

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即非等额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到本案,原告宋雪柔年幼,被告贾文英年老,其次子宋朝亮又系残疾人,应适当多分。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孙玉平分得112653元,原告宋雪柔分得20万元,被告贾文英分得20万元。

周尊全在宋国亮去世后身故,其应分得的42921元生活费应视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生子周书才领取。

综上,原告孙玉平应得112653元,原告宋雪柔应得251505元,被告贾文英应得242921元,被告周书才应得4292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