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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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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祥与林州市电业公司、石太保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林民新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李国祥,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甘慧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林民新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国祥,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州市龙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甘慧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太保,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国祥诉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石太保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石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石太保家二楼房顶摆钢筋时,原告手中所持钢筋被通过石太保家二层房顶的10KV高压线电弧吸住,致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方来兵用木板将原告手中的钢筋打掉,并和在场人员对原告进行急救。原告先后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多家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多发性电击伤并感染。据原告了解,被告石太保家二层房顶距10KV高压电约两米,并且通过其房顶的高压线没有绝缘保护措施。另原告伤情并未治愈,仍需要抗感染及修复肌腱手术治疗。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万元;2、准予原告二次手术后另案提起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不错,但是责任是本案被告石太保在高压线下施工建房,原告本人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石太保口头答辩称,我(建)房子在先,高压线在后,我有责任但是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李国祥在被告石太保家二楼房顶摆钢筋时,手中所持钢筋被通过石太保家二层房顶的10KV高压线电弧吸住,致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安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1894.65元(含鉴定费1157元)、误工费36397.94元(25402÷365×523天)、护理费81593.73元(28472÷365×2人×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5.38元(15263.12×16年÷2×60%)、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共计823692.1元。原告尚未治愈,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李国祥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志发1968年10月24日生,母亲方艳芹1968年8月8日生,妻子郭青风,1991年1月20日生,女儿李佳艺2012年7月10日生。

另查明,通过石太保家二层房顶的高压线产权归林州市电业公司所有。

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太保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户口本、出生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林州市电业公司疏于对高压线路的监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致李国祥触电受伤致残,电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576540.37元,被告石太保违规在高压线下建房,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475.82元,原告李国祥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施工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即82369.21元。原告超过823692.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6540.37元(已付10万元);

被告石太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4725.82元(已付4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36元由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承担9565元,被告石太保承担2594元,原告李国祥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