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万增,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红伟,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辉县市。
原告王万增诉被告郝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增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买到原告一批生猪,合款是28695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署名“郝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猪款2869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红伟从原告王万增处购买一批生猪,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郝红伟为原告王万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猪款28695元,署名为“郝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红伟从原告王万增处购买生猪,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万增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郝红伟生猪,被告郝红伟即负有向原告交付生猪款28695元的义务。对原告王万增要求被告郝红伟给付其生猪款2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增生猪款2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郝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