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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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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增诉郝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万增,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红伟,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辉县市。 原告王万增诉被告郝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万增,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红伟,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辉县市。

原告王万增诉被告郝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增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买到原告一批生猪,合款是28695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署名“郝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猪款2869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红伟从原告王万增处购买一批生猪,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郝红伟为原告王万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猪款28695元,署名为“郝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红伟从原告王万增处购买生猪,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万增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郝红伟生猪,被告郝红伟即负有向原告交付生猪款28695元的义务。对原告王万增要求被告郝红伟给付其生猪款2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增生猪款2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郝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