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王建伟,男,1984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文玉,该医院院长。
原告王建伟诉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和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州市康复医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提供该医院二楼十间左右房屋供原告开设显微手外专科区,显微手外专科以林州市康复医院结算后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上交医院作为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向医院缴纳任何费用,双方拟试营业期三个月(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三个月后按大致纲领补签合同,王建伟向林州市康复医院首期缴纳押金3万元,三个月后补交押金2万元。责任书签订后,王建伟按照约定开始经营该科室,因双方合作顺利,三个月后未补交两万元押金且未续签合同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份后,王建伟因其它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该科室并向林州市康复医院提出要求退还三万元的押金,林州市康复医院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且不给药费,2014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价值18000元的办公器具、医疗器械及药品窃走。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一、判令林州市康复医院返还所欠押金3万元、药费6900元、原告治疗的2014年1月25日后出院病人的治疗费用2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非法占有原告的价值为18000元的办公器具、医疗器械及药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王建伟与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签订了林州市康复医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供原告开设显微手外专科区,以林州市康复医院结算后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上交医院作为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向医院缴纳任何费用,双方拟试营业期三个月(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三个月后按大致纲领补签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王建伟向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首期缴纳押金3万元。责任书签订后,王建伟按照约定开始经营该科室,因双方合作顺利,三个月后未补交两万元押金且未续签合同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份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办公器具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医疗器械有心电监护仪一台、医用耗材显微缝合线、防护眼镜一副、药品有头孢地嗪钠180支、急救药品罂粟碱50支、创疡灵5盒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康复医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林州市康复医院押金收费单、林州市康复医院工作人员收据、林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调取的林州市康复医院工作人员田向红的询问笔录和李静的询问笔录、李静书写的办公器具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林州市康复医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拟试营业期三个月,期满未补签合同,可视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3万元押金后由原告开设显微手外科专区,从2013年1月1日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份,在原告经营结束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押金3万元和原告的办公器具、医疗器械和药品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和办公器具、医疗器械和药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伟押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伟办公器具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医疗器械心电监护仪一台、医用耗材显微缝合线、防护眼镜一副、药品头孢地嗪钠180支、急救药品罂粟碱50支、创疡灵5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林州市康复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王建伟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审 判 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