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晓红,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亮,男,汉族,1980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红诉被告郭军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和被告郭军亮及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原告身上头部、腰部有多处伤口,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2月复婚。经过这一段的生活接触,被告仍恶性不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郭XX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王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婚后财产EXH866大众朗逸车归原告所有,豫EJL797桑塔纳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及其关于家庭暴力、和我们离婚复婚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是原告编造的离婚借口,原告起诉离婚是她的冲动之举,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XX;于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于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生子及生女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及生女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本院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郭军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150元,被告郭军亮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