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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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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人、王现林、张梅荣与刘巧丽、刘军献、李林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河人,男,1988年11月23日生。 原告王现林,男,1965年7月9日生。 原告张梅荣,女,1967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丽,女,199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河人,男,1988年11月23日生。

原告王现林,男,1965年7月9日生。

原告张梅荣,女,1967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丽,女,199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军献,男,1966年生。

被告李林梅,女,1966年4月20日生。

原告王河人、王现林张梅荣诉被告刘巧丽、刘军献、李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人、王现林、张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丽、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及被告李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河人、王现林、张梅荣诉称,原告王河人与被告刘巧丽于2012年腊月经媒人李福贵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22定亲,腊月26典礼,经媒人手定亲时女方要彩礼66000元,典礼当天又要3000元,女方要男方陪送回扣16000元,摆柜钱880元,女方添箱钱又要男方回扣5000元。典礼以后,女方拒绝领结婚证。2013年春天,女方刘巧丽又要1000元,2013年冬天女方刘巧丽再次要1000元,2013年冬天,男方出嫁女儿时,刘巧丽又要3000元,其仅陪送小姑500元,2014年正月20,刘巧丽回娘家以后,再未回家。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共计95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答辩人和原告典礼后感情稳定,从未提过分手,如原告坚持退婚,因答辩人不是解除婚约的过错方,应考虑社会公序良俗的风俗,彩礼不予返还。答辩人和原告婚后八九个月没有怀孕,花费了8000元终于怀孕,在胎儿发育70多天时,因发育不健全最终胎儿发育不良而流产。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共计95380元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给付答辩人66000元是大包款,包括三金、衣服款、化妆品、床上用品、婚纱照和婚礼摄像、电脑、相机、手机等统共在内,这笔款项已经支出,故因不予退还。关于16000元回扣,当时答辩人家陪送80000元,包括50000元存折、30000元现金。当日给原告家存折50000元,现金30000元,原告家称办婚事钱非常紧张,16000元回扣是从30000元陪送现金中取出返还答辩人的,事后原告家也没有补给答辩人这16000元回扣,该回扣于婚事当日已按照农村风俗分别返还给了答辩人的亲戚。其它款项均系两天办事支出,被告不应返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及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共计953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河人和被告刘巧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26日典礼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经中间人说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大包款66000元,后被告用该款购买项链一条花费8000元,手机一部2280元及衣物,典礼当天被告娘家陪送80000元存折,原告家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家回扣款16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因胎儿发育不良而流产。

上述事实,有媒人李伏贵的书证,被告提供的票据林州市人民医院产科B型超声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民情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大包款6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有怀孕流产的事实,故该款项被告应酌情返还。在被告办理婚事过程中,按照农村民情风俗已实际支出部分款项,即项链款8000元、手机款2280元,故在返还时应予扣除。衣物款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实际支出已经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娘家陪送8万元的存折、原告给付的回扣款1.6万元,因8万元存折目前尚由被告保管,故回扣1.6万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提到的办事当天的花费,因该款属农村风俗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巧丽、刘军献、李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河人、王现林、张梅荣彩礼款50720的30%即15216元;

二、被告刘巧丽、刘军献、李林梅退还原告回扣款16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刘巧丽、刘军献、李林梅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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