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付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付某,男,196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61年5月27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杨某甲,女,1967年7月11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3月16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付某,男,196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61年5月27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某甲,女,1967年7月11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3月16日生。

被告杨某丙,女,1990年10月12日生。

被告杨某丁,女,1938年9月28日生。

被告李某,男,1959年12月16日生。

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诉被告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现荣、杨成、杨成霞、杨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录生并不相识,经保证人李建国介绍并作担保人,于2011年7月25日借给杨录生现金二十万元,杨录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了利息,李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借款人杨录生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中的第一至第四被告,期间,原告多次向杨录生及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现荣、杨成、杨成霞、杨计荣共同偿还杨录生生前所借原告二十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李建国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建国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借贷担保纠纷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现荣、杨成、杨成霞、杨计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杨录生(被告杨现荣丈夫,被告杨成父亲)向原告付太明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建国作为担保人,被告杨录生所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太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2.5分,每月结一次,每月30日前结息,杨录生,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李建国,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字样及签名为被告李建国本人所写。2013年10月,借款人杨录生死亡,被告杨现荣(杨录生妻子)、杨成(杨录生儿子)、杨成霞(杨录生女儿)、杨计荣(杨录生母亲)为杨录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自认杨录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之后截止2014年9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李建国多次向杨录生及其家人索要借款,被告杨现荣、杨成分四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1200元。借款人杨录生生前在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建有北杨村南区108号独院一座,现由被告杨现荣、杨成、杨计荣及其家人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照片三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杨录生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借款人杨录生死亡后,作为杨录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本案被告杨成、杨现荣、杨成霞、杨计荣未到庭亦未表示放弃继承,即应当依法对被继承人杨录生遗留债务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杨成、杨现荣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建国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建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为原告与杨录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建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建国庭审中主张的其与原告已经书面约定解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李建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杨录生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杨录生所欠原告付某的200000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杨成、杨现荣已支付11200元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