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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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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英与杨某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申某英,女,1957年6月21日生。 被告杨某锁,男,1951年1月24日生。 原告申某英诉被告杨某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锁经本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申某英,女,1957年6月21日生。

被告杨某锁,男,1951年1月24日生。

原告申某英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仓库当保管员,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看到被告经常借别人的电焊机,就把自己的新电焊机一个、100W灯泡50个、充电器一个带到被告家里供被告使用,但未想到被告野蛮粗暴,经常虐待原告,当了三个月的仓库保管员也不让当了,工资4500元分文未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回了娘家。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2014年3月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追讨原告的人工工资4500元;三、依法追讨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电焊机一个、100W灯泡50个、充电器一个等物品;四、依法追讨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未解除之前,即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衣着和杂支费,按三年计算共计50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五、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杨某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英与被告杨某锁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申某英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申某英与被告杨某锁离婚,原告申某英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3)林采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追讨人工工资4500元、个人财产电焊机一个、100W灯泡50个、充电器一个等物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及衣着和杂支费,按三年计算共计5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票据17张、小票1张、检验报告单2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英与被告杨某锁离婚;

二、驳回原告申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英、被告杨某锁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