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程某甲,2005年12月13日生一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曾向白璧法庭提出离婚,撤诉后夫妻二人仍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程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程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同意原告意见,但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2月13日生一儿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矛盾不断,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主张有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户口本1份,永和派出所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儿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儿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