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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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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5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15)安民初字第02525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同居,201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一个儿子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草率典礼,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被告不务正业且沉迷打牌而生气吵架。登记结婚后,被告仍无改进,并且常因嫌弃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女儿而与原告生气。2015年元月,原告怀孕,考虑到家庭经济难以抚养,在告知被告后做了流产手术,被告因此不满多次吵骂原告,并于2015年2月8日将原告及两个女儿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典礼时陪嫁物品。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2、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女儿学费10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18000元整,即原告返还被告二分之一;4、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同居,2013年10月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一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矛盾不断,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导致一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取走10000元。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放弃所主张的陪嫁物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购买电动车收据1份、用户手册1份、电动车装箱单1张、通话录音1份、证人张某某证言、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组成的家庭,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且双方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导致被告一定的家庭经济困难,本院酌情判处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18000元,其中由原告李某某取走的中国农业银行1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5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为原告女儿支付学费104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二分之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15000元;

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