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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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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强与郭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郭波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付强与被告郭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被告郭波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付强与被告郭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告郭波涛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强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波涛驾驶豫EGT146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杜庄村西地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付强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付强受伤。原告李付强到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安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波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波涛的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50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波涛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投保车辆年审正常,驾驶证使用正常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瓦店乡杜庄村西地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波涛驾驶的豫EGT146号小型面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付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付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波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小型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波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强即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881.5元。原告李付强所驾驶摩托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三张、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李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波涛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付强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计算为8881.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5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0天,共55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天误工损失90元,故误工费应为4950元;(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30元计算,共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天数25天×15元/天=375元;(5)营养费应为住院天数25天×10元/天=250元;(6)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及评估费票据共905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1.5元。

二、驳回原告李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李付强负担149元,由被告郭波涛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