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兵,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平与被告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平诉称,被告牛兵因买车为由借原告杨小平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欠条。后因购买其他物品,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牛兵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牛兵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牛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兵因买车需要用钱向原告杨小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小平伍万圆整(50000)2015年4月1日牛兵。”后因购买其他物品又向原告杨小平借款11800元。期间被告牛兵偿还原告杨小平18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杨小平多次催要,被告牛兵至今未还。被告牛兵与原告杨小平及其爱人无其他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平借给被告牛兵现金60000元,有欠条、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牛兵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兵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平现金60000元。 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牛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