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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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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喜生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郭喜生,男,1958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晓东,男,1980年1月22日生。 原告郭喜生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

民 事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郭喜生,男,1958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晓东,男,1980年1月22日生。

原告郭喜生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生诉称,被告王晓东原住林钢一生活区,自己买了两部八轮车跑运输拉煤,从2011年4月2日借款20000元开始至2013年2月10日止,总借原告款3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晓东,经协商写了协议,被告王晓东于2014年10月1日以前必须先还借款50000元,另年前再还50000元借款,如归还不了一切后果自负,可至今没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令被告给付借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喜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0日陆续向被告王晓东提供借款共计300000元,且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一份共计299000元(另外1000元原告记不清是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还是原告丢失了借条)。2014年6月25号,经原、被告协商,就上述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晓东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因借叁拾万/王晓东与(于)2014.10.1号以前必须先还伍万元/另年前再还伍万元借款/如归还不了一切后果自负。/王晓东/2014.6.2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十一份、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喜生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长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