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侯植文,男,1990年4月9日生。
被告侯朋建,男,1990年4月9日生。
原告侯植文诉被告侯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植文诉称,被告因在鹤壁市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生意仍经营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除应当给付所借原告的款项外还应当承担迟延给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朋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侯朋建向原告侯植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植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侯朋建/身份证:41052119900409××××/日期:2015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植文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侯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