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刘登云,男,1976年8月11日生。
被告牛现峰,男,1978年7月16日生。
原告刘登云诉被告牛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现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登云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为原告写有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是至今,被告并未主动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不予返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自起诉起至履行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现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牛现峰向原告刘登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牛现峰,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牛现峰又向原告刘登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登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牛现峰,2014年4月19日”。另查明,原告刘登云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牛现峰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牛现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