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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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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伟与石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李庆伟,男,1980年3月14日生。 被告石林峰,男,1979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伟诉被告石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李庆伟,男,1980年3月14日生。

被告石林峰,男,1979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伟诉被告石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现原告在林州市经营美的小家电,并拥有豫EMD18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用于日常送货。2015年6月6日上午9时左右在林州市开元区西台村中心街,被告以其他理由将原告的豫EMD18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堵在胡同内无法开出,原告将车辆锁住,并用方向盘防盗锁锁好后离开,晚上10点左右,被告朋友李陈强打电话告诉我被告将车辆撬开将车开走了,我随即报警,被告知本案应向法院起诉,为此,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EMD18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判决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经营美的小家电,双方为了经营的需要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豫EMD183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购买车辆可以享受下乡补贴,所以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庆伟。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对经营的决策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共同经营的货物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并已交接清楚,但对涉案的车辆的分割意见较大且原告自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长期占有该车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车辆强行开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石林峰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EMD183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经查明,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所有人为李庆伟,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共同合伙经营美的小家电,2014年7月原、被告散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豫EMD183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该车辆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在散伙时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但又认可在2014年7月双方已散伙,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因该案争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EMD183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