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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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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祥与索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振祥,又名李振翔,男,1977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青松,男,197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祥诉被告索青松民间借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振祥,又名李振翔,男,1977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青松,男,197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祥诉被告索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解、被告索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祥诉称,2014年7月13日,郝宵亮向原告称,被告索青松资金困难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提出由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时被告索青松并未在家,原告要求与被告联系证实该事,被告承认借款一事,并且授意原告将款项由郝宵亮转交,被告表示其回来后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左右回来后,被告和郝宵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目前,郝宵亮下落不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索青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索青松(口头)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并未将100000元现金亲自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借款。二、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索青松、案外人郝宵亮向原告李振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振翔现款壹拾万元整/索青松/担保人:郝宵亮/2014.7.13日”。被告索青松认可上述借条为其本人书写,被告索青松对书写借条的地点、书写借条的原因等相关事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李振祥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振祥于2014年7月13日向郝宵亮汇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向郝宵亮汇款96000元的汇款收据一份、被告所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7月13日向郝宵亮汇款96000元的汇款收据一份,以及被告书写的借据对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数额的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索青松系借款人,案外人郝宵亮系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书写借条的地点、书写借条的原因等相关事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委托郝宵亮代为收取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索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