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杨某红,女,1987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桥西路116号。
被告元某亮,男,198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炳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红诉被告元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元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小孩满月时娘家赠予被子4条,婚后娘家赠予组合柜1节、梳妆台1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父亲1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煤气灶1套、空调1台、存款9000元(现由被告掌管)、安置煤气投资5500元。婚后于2009年8月6日生一子,取名叫元某可(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叫元某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月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在应诉期间,被告的姐夫于1月31日到原告家毒打原告的母亲,将原告的母亲打成轻伤两处,2015年3月13日,被告为使其姐夫逃避追究刑事责任撤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元某可、元某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婚后外债10000元;四、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10条(典礼时6条、小孩满月时娘家赠予4条)、组合柜1节(结婚后娘家赠予)、梳妆台1台(结婚后娘家赠予);五、依法判决平分婚后共同财产煤气灶1套、空调1台、存款9000元(现由被告掌管)、安置煤气投资55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
被告元某亮(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双方生子元某可由被告抚养,生女元某淇由原告抚养;三、婚后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外债10000元;四、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除电脑及电脑桌椅1台,液晶电视及几条被子由原告取走外,其他都在被告家中;五、煤气灶、空调、安置煤气投资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另行主张,存款9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六、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七、共同外债18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红与被告元某亮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典礼同居,于201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生一子元某可,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元某淇,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小孩满月时原告娘家赠予原告被子4条,婚后原告娘家赠予原告组合柜1节、梳妆台1台,原告杨某红于2015年1月23日取走被子两条。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灶1套、空调1台、以原告杨某红名义购买保险9000元(账号:604961103210231864)。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元某亮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撤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购买电器发票三张、2015年1月(被告起诉离婚)起诉状一份,被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红与被告元某亮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生女元某淇随原告杨某红生活为宜,生子元某可随被告元某亮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后外债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成(原告父亲)、杨某云(原告姐姐)出庭作证,并提交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个人财产典礼时陪送物品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组合柜1节(结婚后娘家赠予)、梳妆台1台(结婚后娘家赠予)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上述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认可原告个人财产还有典礼时娘家陪送物品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被子6条、小孩满月时被子4条,但辩称原告已取走,并提供林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取走其娘家陪送物品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原告取走的被子以本院查明的2条为准,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娘家陪送物品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及剩余被子8条。夫妻共同财产煤气灶1套、空调1台、以原告杨某红名义购买保险9000元,予以合理分割,其中煤气灶1套、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以原告杨某红名义购买保险9000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置煤气投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成(原告父亲)、杨某云(原告姐姐)出庭作证,因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外债18000元的请求,被告申请证人侯某华(被告朋友)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红与被告元某亮离婚;
二、生女元某淇随原告杨某红生活,生子元某可随被告元某亮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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