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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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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劳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慧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劳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慧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

法定代表人郭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慧昌、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三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初捻纱的合同。后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39873.05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39873.0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共37828.71元(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及以后发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63883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601042.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订购初捻纱合同三份,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39873.05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逾期付款金额为601042.45元,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需方(即被告)逾期付款,按照违约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其逾期付款金额为638830.6元,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照帐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货款25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原、被告双方的总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初捻纱的合同三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123987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前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违约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9873.0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104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883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9元,由原告林州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河南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