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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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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志军与曲筱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桑志军,男,1991年6月11日生。 被告曲筱卉,女,199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志军诉被告曲筱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桑志军,男,1991年6月11日生。

被告曲筱卉,女,199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志军诉被告曲筱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军,被告曲筱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2月1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生下女儿桑XX,被告生下女儿后,经常生气吵架,不管自己的女儿,于2014年阴历五月回娘家,时至今日未尽一个母亲的职责,对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女儿的生活起居,全由原告母亲含辛茹苦抚养至今。鉴于被告的种种表现,被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品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经过二年多的苦难婚姻生活,对被告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被告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以自我为中心,在家庭生活中只讲索取,不讲奉献,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经常冷嘲热讽,并且要父母伺候,多次把原告父母暗讽为大熊猫,使父母双亲深受伤害,经常以泪洗面,身心俱疲。原告为家庭对被告百般忍耐,但被告时至今日无丝毫悔改之意,夫妻情分已不存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桑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并于2014年生育一女桑XX,家庭生活十分和睦,尽管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摩擦,但被告尽自己最大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努力学习操持家务,尽妻子该尽的义务,而原告对被告也十分照顾,在被告生育期间贴心照顾被告,被告心中也十分感激,故夫妻感情基础稳定,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夫妻对其共同的关爱,于2014年生育女儿桑XX,生育女儿后女儿因营养不良体弱多病,被告在家悉心照顾女儿,原告外出挣钱,以供家庭开销,生活尽管十分清苦,但女儿在夫妻双方的照顾下健康成长,如被告和原告离婚,不仅对双方家庭不利,而且对女儿的成长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故被告愿意给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为孩子维护完整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十分稳定,望法庭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建立良好的环境,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志军与被告曲筱卉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10月13日进行典礼,201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一女桑XX(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11日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女儿还小,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口头陈述了原被告感情不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桑志军与被告曲筱卉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