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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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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付某甲,女,汉族,1993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付某甲,女,汉族,1993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典礼,属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婚后于2013年9月14日生一男孩付小某,现年1岁半,由原告抚养。因婚前两人沟通仓促,引起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了有一年多,于2013年10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经亲朋好友多次到被告家中去叫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4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经过了解后于2012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同居生活,双方系男到女家。2013年经过更加深入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外出打工并将收入交付于原告用于家庭开支,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付小某,为了孩子成长及家庭完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木制衣柜三组、沙发一套带茶几一个、3米组合柜红色平柜、白色门厅镜一个及床上用品,以上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如果离婚的话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并且应当分割摩托三轮车一辆;四、在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及两天事、见面款等达十余万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并且因此导致被告负债累累,家庭非常困难,现原告应当返还。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生有一子,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及生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付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典礼,后于2013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付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76000元。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奥斯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木质衣柜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红色平柜一套、白色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婚贴一张,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不能有效处理家庭生活中的分歧,导致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生子付小某现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长环境,由原告抚养生子为宜,故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电脑等物品,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该答辩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结婚时的彩礼款,因双方系合法夫妻,且已结婚生子,被告的请求已不符合法定的彩礼返还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

生子付小某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付某乙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32000元;

原告付某甲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奥斯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木质衣柜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茶几)、红色平柜一套、白色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