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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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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成与王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永成,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贵红,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永成,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贵红,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成诉被告王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郭海锋,被告王贵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成诉称,2012年被告以其驻马店后羿制药厂工地主管的身份介绍,原告出借给王瑞杰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愿并主动承诺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并将原来借条的借款人更换为被告王贵红。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付过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约定月息2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红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法院受理本案前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已在公安立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二、本案主体错误,借款人为王瑞杰,该借条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逼迫被告所写,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瑞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王瑞杰、被告王贵红催要借款,被告王贵红承诺该借款由自己偿还,并于2012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6月3日今借到张永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以河西房产做抵(低)押。借款人签章王贵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涉嫌诈骗向林州市公安局提起控告,2015年5月7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刑)终侦字〔2015〕001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王贵红的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终止侦查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王瑞杰1000000元,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借款由其偿还,原、被告重新建立借贷关系,现原告依借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前在林州市公安局以被告涉嫌诈骗提起控告,林州市公安局已作出终止对王贵红侦查的决定,故被告辩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逼迫被告所写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成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