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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生与郝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号 原告吴明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 被告郝爱军,男,1973年10月18日生。 原告吴明生诉被告郝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爱军经本院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号

原告吴明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

被告郝爱军,男,1973年10月18日生。

原告吴明生诉被告郝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生诉称,2003年11月份,被告称要去外地搞工程,资金紧张,找原告借钱。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两次共借给被告9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郝爱军偿还原告吴明生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爱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郝爱军给原告吴明生出具借条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借据/今借到吴明生现款柒万伍仟元/¥75000元/郝爱军/2003年11月25号;2、借条/今借到吴明生现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郝爱军/2003年11月2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给原告吴明生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生借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郝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