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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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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琴、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5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5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李玉君,不是被告,且被告公司也没有李玉君这个人,被告也没有授权李玉君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状称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纯粹是子虚乌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何来结算一说。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显示,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款说明,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经被告核实,被告绝对没有给原告盖过章,纯属伪造,根本不存在之一事实。而且该说明上签字的张彪,被告公司也无此人,同时也未授予授权;三、原告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方天津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5月2日与被告公司李玉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予供货,至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并承诺2013年3月15日还款。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联塑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款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欠款说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13年3月16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因被告自认公司印章未在国家行政机关备案,无法证明该印章的唯一性,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