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姚新,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泽敏,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原告姚新诉被告段泽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段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新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且由于双方性恪上的差异,以及和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矛盾不断,而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日渐冷淡。后双方虽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段XX,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有所增进,反而因为生活压力矛盾激化,现已不可调和。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段XX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1145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生子段XX户口页复印件。
被告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生子由我和我父母抚养,抚养费让原告凭心出;3、共同生活期间有30万元外债,让原告给我10万元就不用管了;4、原告必须将我父母给她的36万元买房款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有一子段XX,现由原告抚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后由原告将该车抵账85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新乡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诚、扶养之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由于不能妥善解决双方婚姻家庭生活当中的矛盾纠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生子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生子的权利,抚养费酌情定为45000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夫妻生活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系共同财产,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该车辆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因该车现由原告抵账8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2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之间共同债务30万元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其父母支付36万元购房款,原告应退还的辩解意见,因该房系双方父母共同购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父母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新与被告段泽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段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45000元,被告段泽敏可适时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泽敏4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