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79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靳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盛邦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华东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盛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林州华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商品销售合作关系,被告经营商品销售,原告是被告的商品供应商,双方自2007年合作以来,均未发生经济纠纷,但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清算原告向其供的货,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3月31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01369元,2014年12月10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1462.25元,2014年12月22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5008元,2015年1月20日拖欠货款人民币40495元,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库存款人民币3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99334.25元,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销售,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199334.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1148.55元。
被告林州华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盛邦公司和被告林州华东公司双方是商品销售合作关系,被告经营商品销售,原告是被告的商品供应商。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州华东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安阳盛邦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114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票据五张、采购收货退货单据九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商品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1148.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华东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114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林州市华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审 判 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