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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成与徐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崔海成,男,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徐永青,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崔海成诉被告徐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崔海成,男,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徐永青,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崔海成诉被告徐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利率口头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有失信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永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徐永青为原告崔海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海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徐永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白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洋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