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1989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丰,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
原告张伟诉被告王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庆丰因经营货车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30350及67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800元,下欠2222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庆丰给付原告欠款222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丰因经营货车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原告油款3035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油670元,并用凤宝欠其的运费8800元折抵欠原告的部分油款。现被告下欠原告油款222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庆丰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丰因欠原告张伟油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22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油款2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