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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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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与刘卫华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卫华,男,1981年5月19日生。 被告桑素英,女,1967年8月16日生。 被告岳志强,男,1980年1月19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卫华,男,1981年5月19日生。

被告桑素英,女,1967年8月16日生。

被告岳志强,男,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卫华提供4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内,借款人桑素英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岳志强、桑素英对借款人刘卫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卫华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4万元,期限1年,利率9.184%。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卫华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77.78元。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卫华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桑素英、岳志强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

2、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

3、被告刘卫华在农行欠本息清单;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卫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桑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岳志强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所放贷款,应专款专用,原告应承担监管不力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卫华提供4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内,借款人桑素英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岳志强、桑素英对借款人刘卫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卫华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4万元,期限1年,利率9.184%。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卫华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77.78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桑素英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等证据及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桑素英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华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素英、岳志强作为刘卫华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卫华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桑素英、岳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岳志强辩解原告对贷款用途监管不力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其承担保证人之责任,其答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桑素英、岳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刘卫华、桑素英、岳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