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呼永鹏与王波、王保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呼永鹏,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呼便云,女,系原告呼永鹏姐姐。 被告王波,女。 被告王保才,男,系被告王波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呼永鹏,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呼便云,女,系原告呼永鹏姐姐。

被告王波,女。

被告王保才,男,系被告王波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呼永鹏诉被告王波、王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和呼便云、被告王波、王保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永鹏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经媒人梁香枝介绍举行典礼,之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王保才彩礼款80000元,押房款80000元,同时还通过媒人索要手工棉布18丈、棉花10斤、粉条8斤、猪肉15斤、10年陈泸州白酒一箱、红酒一箱、精品红旗渠香烟4条、大米50斤、面粉一袋、压柜钱880元、开锁柜400元、摆柜400元、看被子240元、新人200元、买衣服款10600元、押柜5000元、押被子款1000元、结婚照2600元、磕头2000元、购物卡及馍款500元、订婚钱880元、关门挂镜1200元、上班生活费2000元、电脑款3500元、赶会1500元,但典礼后被告王波拒绝与原告结婚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后就往安阳走了,再也没有回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波的过错致无法得到结婚的目的,且被告索要钱财行为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押房款等共计100000元及电脑一台。

被告王波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经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一心一意生活,原告性格脾气暴躁,话不投机,就出手打人,将其衣物扔出,赶出家门,原告还到其娘家生气打架。后来原告还拦截被告王波,并殴打她,损坏电动车,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王波造成极坏影响及名誉损害。典礼前,原告还隐瞒真实年龄。现在原告和被告王波解除婚约,致使被告王波蒙受民间“二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王波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被告王波并未收取彩礼款,只收取了大包款80000元,典礼购买三金、手机、衣物、化妆品等用品和请客办事花费后,剩余20000余元,在2014年一年间,原告不给被告王波日常生活开支,连原告的日常消费都需要被告王波给付,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典礼时,被告王波娘家陪送被子六条、电动车一辆(被原告损坏)、床上用品七件套、四个被套、一个床罩,追节时娘家又给夏凉被两条、现金3000元(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王波的个人物品黄金项链一条。被告王波未收取彩礼款,所以不存在返还。当庭补充答辩,2014年2月5日订婚,2014年2月9日典礼,媒人是梁香枝,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0日经铁炉村干部调解,王保才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后签字,当时说案结事了息事宁人。

被告王保才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王保才主体不适格,王保才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波经媒人梁香枝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两人举行了典礼。典礼前,原告给被告押房款70000元和彩礼款9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保才返还原告父亲呼明书押房款7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2月12日后分居,被告方称2014年12月26日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虽然按农村风俗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现已分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款90000元,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4000元,原告多起诉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押房款80000元,实际押房款为70000元,且被告已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押房款10000元,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电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才主张其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王保才系被告王波父亲,且押房款是由其退还原告方,故被告王保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波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王保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呼永鹏现金人民币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呼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呼永鹏负担1058元,被告王波、王保才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钇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