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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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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万国与常军强、申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吴万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军强,男。 被告申勇秀,女。 原告吴万国诉被告常军强、申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吴万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军强,男。

被告申勇秀,女。

原告吴万国诉被告常军强、申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国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军强、申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万国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龙山中路花园巷房产一套以58万元卖于原告,该房产登记证号为林房字第0000646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林国用(2006)第771号,当时房屋内物品众多,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25日一次性腾清该房屋,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腾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清位于林州市龙山中路花园巷南区40号房产一套,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常军强、申勇秀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吴万国与被告常军强、申勇秀(常军强之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一、房屋坐落:林州市花园巷南区40号(独院),建筑结构砖混(三间三屋包括顶层,有东、西陪房),房产证号林房字第00006465号,土地使用证:林国用(2006)第771号。二、房屋价格,双方协商约定为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活动财产非建筑物上东西,包括生活用品、生产用品,在2009年12月25日一次性腾清。);三、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签字生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林房字第00006465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军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转让房屋后,理应按协议约定腾清房屋,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将房屋出卖后至今未腾清房屋,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腾清房屋并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军强、申勇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林州市花园巷南区40号(独院);

二、被告常军强、申勇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万国办理林州市花园巷南区40号(独院)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军强、申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