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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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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桃平与李俊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桃平,女。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杰,男。 原告刘桃平诉被告李俊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平及其委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桃平,女。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俊杰,男。

原告刘桃平诉被告俊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铠铭、被告李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桃平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婚姻登记就同居生活,2012年生育一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子李某某抚养费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俊杰辩称,原告起诉相识、生子出生情况均不错,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1年5月开始同居,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但不存在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且50000元抚养费有些多,被告一时拿不出来。庭审中,被告还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及存款12500元,并称自己现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开始同居,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2012年生一子李某某,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现由原告保管、使用,庭审中双方同意作价500元。

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儿子仍应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在原、被告分居后,生子随原告生活,从有利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因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5310元,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进行探视。被告要求分割的电动车,双方作价500元,由于该电动车现由原告保管、使用,故该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付被告电动车分割款250元。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刘桃平生活,被告李俊杰支付原告刘桃平生子抚养费35310元,生子随原告刘桃平生活期间,被告李俊杰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子;

二、原告刘桃平保管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桃平所有,原告刘桃平补付被告李俊杰2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向折抵后,被告李俊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桃平3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桃平负担314元,被告李俊杰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