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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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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炯良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劳初字第56号 原告郭炯良,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劳初字第56号

原告郭炯良,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炯良诉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地产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炯良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鑫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炯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中心市场商品房即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13号房,面积78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223860元。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规定之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且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并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与被告签订了15年的《包租协议》,协议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免被告六个月租金,被告自2011年1月份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在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至今多年以来,多次找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和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均以被告未能缴纳相关税费和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备案而拒绝办理,导致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所需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判决被告赔偿支付原告郭炯良违约金111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错,我方认可,理由也认可,我公司内部资金紧张,内部有点矛盾再加上其他原因,提供不出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郭炯良一次性向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3860元房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1号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与被告签订了15年的《包租协议》,协议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免被告六个月租金,被告自2011年1月份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之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缴纳相关税费和提供相关资料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房价款223860元的0.5%向原告郭炯良支付违约金111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张、《包租协议》一份、林州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三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炯良与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仵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包租协议》应认定被告已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为原告郭炯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林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所需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为原告郭炯良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二、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炯良违约金11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李海东

审判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