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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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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增与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付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成。 原告杨付增诉被告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李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付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成

原告杨付增诉被告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金源砂厂因资金紧张,先后在2012年5月5日、5月23日、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3月底,此后被告一直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保证还清利息及本息,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诉讼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林州市涧西村金源矿厂负责人是李秀茄,李玉成只是一个打工人,有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证书;2、李秀茄从18随开始在外打工挣钱,2012年贷款办厂。3、被告只是打工的,至于资金去向都用于了贷款利加利、利滚利,办白粉厂、包工未算账、建兴阳寺院,这都是赔钱的根本原因;4、杨付增先后在2012年分3次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3分,原告利息已大大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所以原告提出的24万元不受法律保护;5、在被告能借到款的时候,每月底都按时把利息送到原告手中。原告曾多次带人到砂厂闹事,导致砂厂不能正常运转。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有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最迟到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4年5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只主张40000元,超出的利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4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代理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杨付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