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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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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改荣与纪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石改荣,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纪林财(侯林材),男。 原告石改荣诉被告纪林财(侯林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石改荣,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纪林财(侯林材),男。

原告石改荣诉被告纪林财(侯林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凌杰、被告纪林财(侯林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二姐女婿,多年来亲戚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上述借款累计起来,向原告出具一张235000元的借据,另外还有8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据,此后,原告为了给孩子买房娶媳妇需要大量资金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3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该款是经被告手借给别人的,不是被告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取走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每元1分,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5000元的借据(包括2011年2月16日被告经手的13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称2014年2月15日借据丢失,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235000元的借据。庭审中,被告认可2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每元1分。另外8000元借款,是原告儿子将7000元转账到被告卡上,让被告转交原告,被告借走而未转交,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因零星往来结欠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8000元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据,但被告当庭认可该8000元借款。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曾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当庭自认原名侯林材,后改名纪林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43000元的利息,因被告认可2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每元1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借款8000元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7日前130000元的按约定利息应为40000余元,原告收取的30000元是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林财(侯林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改荣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纪林财(侯林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改荣借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纪林财(侯林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