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陶旗,男。
被告郭宙鹏,男。
原告陶旗诉被告郭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旗、被告郭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旗诉称,2013年被告分数次从原告处借走17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总额170000元,并注明借款月利息15‰(从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每月利息当月底付清。然而被告正常付息至2014年8月底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债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及利息2295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郭宙鹏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错,被告共借原告1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宙鹏分数次向原告陶旗借款17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每月利息于月底前付清,借款本息于2015年元月底前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宙鹏借原告陶旗17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旗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郭宙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