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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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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东与元林、元成保、郭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郭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林,女。 被告元成保,男。 被告郭秀梅,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东东诉被告元林、元成保、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初字第110号

原告郭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林,女。

被告元成保,男。

被告郭秀梅,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东东诉被告元林、元成保、郭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东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郭秀梅,被告元林、元成保、郭秀梅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元林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5日典礼成亲,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三金款8000元、定金1100元、过礼300元、摆柜880元,典礼当天给500元,电动车回扣500元(原告已骑回娘家),典礼后不久分居,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元林已出嫁。请求:一、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三金款8000元、回扣款500元,共计46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被告郭秀梅收取原告衣服大包款38000元,未收取原告彩礼款,被告元林用该款中的1100元为原告买了全身衣服和鞋,加上婚事开支和原告与被告元林同居后的日常生活开支,此款早已花完。三金款、回扣款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元成保未收取原告衣服大包款,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元林生气后于2012年农历七月初四晚十点多把被告元林送回了娘家,是原告不要被告元林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被子带被罩六条,追节时送的床上四件套一套、太空被两条、线毯两条、绒毯两条、雨伞两把及被告元林的个人衣物羽绒服两件、毛衣两件、毛裤两条、鞋两双,以上物品的品牌记不清了,现均在原告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原告郭东东与被告元林经媒人呼先梅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按民俗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经呼先梅给被告郭秀梅彩礼款38000元。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元林的个人物品有被子六条、被罩四条、床上四件套一套、太空被两条、线毯一条、毛衣一件、毛裤一条、皮鞋一双、拖鞋两双。2012年原告郭东东、被告元林因发生矛盾,被告元林回娘家生活,现已另嫁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呼先梅当庭证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是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原告郭东东与被告元林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元林共同生活时间及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由被告元林、元成保、郭秀梅返还原告20000元。被告元林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林、元成保、郭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东东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郭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元林被子六条、被罩四条、床上四件套一套、太空被两条、线毯一条、毛衣一件、毛裤一条、皮鞋一双、拖鞋两双;

三、驳回原告郭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郭东东负担548元,被告元林、元成保、郭秀梅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