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52号
委托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被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2013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生一女赵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3月1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女抚养费按每月700元至18周岁共计9000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十条、新飞电冰箱一台;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女抚养费5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被子十条、新飞电冰箱一台均属被告家礼金购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典礼共同生活,2012年生一女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