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99号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