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91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时常吵嘴。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将原告的嘴部打伤,去医院缝了七、八针,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其林港湾购买7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价值80000元,2013年冬天购买出租车一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生一子杨某甲,2010年生一子杨某乙。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60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80000元、出租车一辆(100000元);四、判决准许原告带走个人物品被子六条、鞋柜一个、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罐);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林港湾7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价值80000元,没有车。被告处现在没有原告的陪送物品。共同存款15000元婚后借给了原告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腊月28日典礼共同生活,2004年1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生一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于2015年5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