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许某(反诉被告),女,199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1992年7月5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补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是任村镇清沙村2012年经人介绍与姚村镇坟头村被告相识,原、被告经过简短了解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当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生育一女,原被告感情发生破裂的主要根源是原告生小孩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在产期照顾不周,不精心照料,对原告冷漠,从此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出院后回被告家只等满月返回娘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也到原告娘家叫过几次,但每次去都不是诚意,反而是找着生气,这样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加剧破裂。目前原、被告双方根本不能相见、更不能相互沟通,没有了共同语言,被告的所做使原告十分痛心,在无奈情况之下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王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带被套四条);二、生女许淼现已十个月,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支付生女许淼由于身体卵圆孔未闭的治疗手术费。四、被告返还原告的本人身份证、生女出生证明;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到“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举办了典礼,同居生活后感情较好,于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在安阳地区医院生下女儿,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回家”部分属实,而诉状中所说“被告在原告产期对原告照顾不周,发生矛盾后去叫原告回家诚意不足,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部分不实。事实情况是原、被告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后感情非常好,在女儿这个爱情的结晶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和谐。被告及母亲在原告产期对原告更是精心照料,原告在女儿满月回娘家居住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故意找茬和被告生气,被告多次诚心诚意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却拒不回来。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又有一个幼小的女儿需要亲生父母的共同关爱,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解除关系,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挑唆,一时冲动,并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信原告经过仔细考虑后一定会回心转意。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但在农村人的心目中,原、被告及生女就是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所以,恳请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如果原告执意要和被告解除关系,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生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首先,被告也知道,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原告执意要和被告解除关系,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干涉,但原告如果执意这么做,丝毫不顾及给女儿以后的成长带来的巨大伤害,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女儿随这样缺乏责任感的母亲生活,一定不利于女儿成长。其次,被告作为男人,会努力为女儿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判决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3、原告要求返还的陪送物品不实,原告所列举的物品有些根本不存在,有些是被告所购买,有些已经被原告带走。反诉部分: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3500元,其中有3000元购买了手机,5500余元购买了三金,同居期间原告也花销了被告很多钱,仅生女出生就花销10000余元,原告如果执意要解除同居关系,应当返还被告所给予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原、被告经王秀兰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生一女,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2014农历5月16日,原告离开了家中,至今未归。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王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六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典礼前经媒人王秀兰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典礼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礼俗款、红火端饭款5000元。原告的身份证、生女出生医学证明,现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泰家电售后信誉卡、媒人王秀兰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民俗举行了典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前提,对于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款,根据原、被告的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机、三金,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生女现在年龄幼小未满两周岁,又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可定期探视生女。原告的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及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因属原告个人物品,而且生女又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生女的手术治疗费用,因现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女(2014年5月14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28900元,被告王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原告许某应予协助;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许某娘家陪送物品王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六条;
三、原告许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15000元;
四、被告王某将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及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返还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444元,反诉被告许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