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白忠林,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巧,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白雨平,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白枫平,汉族,女,1991年8月8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白忠林诉被告李明巧、白雨平、白枫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栋,被告李明巧、白雨平、白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忠林诉称,原告的三哥白新林于2014年12月在郑州工地干活期间不幸死亡,为原告三哥白新林的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往返于郑州、林州之间处理此事,而被告等人对白新林的赔偿、安葬问题并不过问。白新林在郑州住院期间,病情危重时被告李明巧就让原告回家为白新林建墓,原告三哥白新林的尸体在郑州殡仪馆存放期间被告等人不管不管白新林的事故处理、安葬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白新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处理三哥白新林的赔偿、安葬等问题替被告垫付了车费、建墓占地费、建墓费共计1.5万,原告并没有为此支付费用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处理白新林赔偿、安葬等问题垫付的车费、建墓占地费、建墓费用共1.5万元。
被告李明巧答辩称,之前(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丧葬费由白雨平、白枫平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雨平、白枫平答辩称,1、在给法院的录音中可以听出地是其大爷(白用生)的地,地已荒多年,后因牵扯赔偿,原告白忠林家才去耕种的,而且其大爷表明墓没有占到地而是在地与墙之间,根本无需赔偿,而且其大爷也不需赔偿。2、在给法院的视频中也充分说明墓没有占地,而是在墙和树下边。3、在给法院的书面证据上可以看出地早先是其奶奶的地后由其大爷白用生耕种,与其四叔白忠林毫无关系,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村委会开的证明不属实。以上3点充分证明地无需赔偿。
经审理查明,白新林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白忠林作为死者之弟,雇佣邓伏生修建墓地,花费5000元。另,白新林墓地占用原告白忠林耕地0.2亩。
另查明,在本院此前(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原告白玉平领取丧葬费394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忠林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白枫平、白雨平向本院提供的(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忠林与死者白新林系兄弟关系,对其安葬无法定义务。在本院此前判决中,已确认由被告白雨平领取死者白新林丧葬费,因此,在原告白忠林为死者白新林修建墓地后,其有权请求被告白雨平支付必要费用。对原告白忠林要求被告李明巧、白雨平、白枫平给付建墓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由被告白雨平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白忠林起诉称白新林墓地占用其耕地0.2亩,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被告白雨平、白枫平辩称该墓所占之地是案外人白用生的,并提供了录音一份。因案外人白用生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白新林墓地占用原告白忠林耕地0.2亩。对原告白忠林要求被告李明巧、白雨平、白枫平给付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白雨平给付原告白忠林经济补偿4000元。原告白忠林请求车费也应由三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该花费属原告白忠林自愿支出,其无权要求被告李明巧、白雨平、白枫平予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忠林建墓费5000元,建墓占地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白雨平负担90元,原告白忠林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