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韩鹏,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春喜,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艳,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
原告韩鹏诉被告刘进军、李正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军、马春喜、被告刘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及其被告李正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签订租房协,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包括三个月的装修期,第一年房租为十五万元,但到2013年2月20日已满一整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万元,因被告2012年11月份就关门找不着人,原告四处奔波找被告协商房租的问题,被告不但不协商,对店内其物品也是不管不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租赁,且口头明确表示放弃店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但当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房屋内物品进行处理后,被告又状告原告侵权,被告出尔反尔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款3.9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申请追加李正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正艳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进军辩称,1、首先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租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直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诉讼时间已过一年,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房租,(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均已证明原告已得到了6万元的房租,因此二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房租;3、原告主张利息和各项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正艳辩称,1、判决书上都有,这6万元已清,同意被告刘进军的答辩意见;2、当时在关门的时候,店面账上金额还有7万元,这些钱应该用于支付房租,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58条有明确规定说明;3、原告起诉状上写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店内物品的所有权,待原告对房屋的物品处理后,被告有状告原告侵权,起诉状上都有明确说明。这些明确说明我和案件没有关系;4、科凡家具店股东为4人,刘进军、刘军华、刘青叶、李正艳、法人登记是刘进军,所以要想查明白必须追加其他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在已经得到房租的情况下又提出要房租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合伙经营林州科凡店,刘进军出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2日原告韩鹏与被告刘进军代表的林州科凡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2年二被告因内部合伙纠纷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将店面关闭协商。后本案被告刘进军将本案原告韩鹏、本案被告李正艳和本案案外人马瑞军以合伙侵权纠纷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写明“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欠被告韩鹏租金3.9万元,在被告韩鹏多次向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的追要过程中,被告韩鹏在科凡店面门口张贴了出租告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一份、(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均查明被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欠原告韩鹏租金3.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庭审时二被告均辩称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写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租金,但经查明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没有明确写明二被告已给付了原告租金,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质证二被告的店面关门后,原告就向二被告不断追要,并在店面门口张贴了出租告示,在(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案件和(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均向二被告主张过租金,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正艳辩称科凡店面关闭时账面上有七万元,应由这些钱来支付房租,因被告李正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正艳主张刘军华和刘青叶也是科凡店的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当庭向其释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李正艳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鹏租金3.9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其中775元由被告刘进军和李正艳各负担387.5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