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多作了解,便匆忙于2006年12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马小某,现年6周岁。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且因为是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与原告父母在生活中时有摩擦,经常吵闹,原告虽多次劝说被告,希望可以和睦相处,但却终因被告原因劝说无果。双方虽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马小某,但双方的感情不但未因此有所改善,反而因生活的压力,矛盾不断激化,现已不可调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子马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89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了生子,认为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已上幼儿园多年,对被告存在依赖性和习惯性;如生子由原告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习性,势必会对生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按其现基本工资2700元/月×30%×12个月×11年=106920元,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的陪送物品:被子4条,应由被告带走;婚后财产:1、位于公务员小区33号楼1单元5层501室150㎡的住房一套,是2005年首付5万元购买的分期付款住房,虽系婚前购买,但原、被告是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偿还的房贷款和2007年对该房的装修款60000元,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2、位于实验中学东边住房一套,现首付100000元,系在建住房,还未交付,该100000元的首付款应视为共同财产合理分割;3、婚后购买豫E59578雪铁龙小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家庭电器、电视机两台,价值5000元;立、挂空调两台,价值7500元(5000+250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应予合理分割。四、如果原、被告离婚,假如现住公务员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林州市实验小学附近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因该房未交付,被告与生子没有居住的地方,因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帮助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已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结婚后应相互珍惜彼此,勿因家庭琐事动辄生气、吵架,伤害彼此感情,应多替对方及孩子着想,共同携手把家庭建设的更加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