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29号
被告赵文军,男,汉族,197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松涛诉被告赵文军、徐海军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涛、被告赵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告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涛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同徐海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徐海军将其位于林州市红旗大道南侧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西户402房屋以总价420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徐海军将该房交付于原告,由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徐海军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文军系执行案件申请人,徐海军是执行案件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赵文军申请贵院对原告所有的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402室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异议,贵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林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林州市红旗大道南侧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西户(402室)房屋强制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军辩称,1、徐海军将房屋卖给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转移,所有权人依然是徐海军,答辩人申请法院执行徐海军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徐海军与原告签定买卖协议的时间晚于法院执行对该房的查封时间,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海军辩称,对买卖协议无异议,协议是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文军诉被告徐海军及其妻郭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文军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林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将徐海军及其妻郭喜莲位于林州市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402室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徐海军送达查封裁定书。2013年6月1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徐海军应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前、2013年8月30日前和2013年9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赵文军10万元、10万元和4万元,且每一逾期将支付1万元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徐海军未履行义务,原告赵文军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4日,原告高松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松涛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高松涛同被告徐海军就位于林州市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402室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支付徐海军购房款后,占用至今。因之前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文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2年4月8日原告高松涛与被告徐海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文军与被告徐海军所签调解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前后鉴定,我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不能确定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先后”。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协议一份、购房发票三份,被告赵文军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始购房票据及租赁协议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提供证据予以了证实,证明的事实之间相互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被告徐海军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同被告徐海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客观无法办理,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文军关于原告与被告徐海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虚假的辩称,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林州市红旗大道南侧中房印象19号楼1单元14层西户(402室)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太增
审判员 赵媛媛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