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80号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女,汉族,1984年3月9日生,系原、被告长女。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与原告吵闹,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但无调解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八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多年家庭积累的150000元及因被告打工致残的应得补助金17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于1983年1月6日结婚,三十多年的夫妻生活较好,男主外女主内并生育两女一男,女儿现都已成家,儿子没有结婚,双方在农村盖起房屋八间过着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农家生活,三、十多年的打工赚钱积累全由原告一人在家掌控,特别是被告打工时因事故原因造成残废所包的钱都由原告所掌控,现原告以经常吵闹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置儿子的婚姻大事及被告生活于不顾,故法院应当考虑被告的以上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于198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1984年3月9日生育长女石某甲,1985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石某乙,1988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儿子石某丙。长女石某甲与次女石某乙现均已结婚成家,儿子石某丙尚未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办理结婚登记组成家庭已三十余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且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