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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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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章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高红章,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仓口街。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高红章,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仓口街。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章诉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锁顺与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章诉称,原告一家是城郊乡高家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全家共分配承包地

2.232亩。2012年5月5日,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为建设万亩高效农业生态园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承包地2.232亩,经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土地期限30年,土地租金每亩每年按1600斤小麦计价,按市场价折合人民币在每年租期前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7999.49(2.232亩×1600斤小麦×1.12元×2年)元,逾期按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土地租赁费是指2013年和2014年的费用,逾期按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指不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租赁费后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是指自2015年起至2042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

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4月28日,因林州市万亩高效农业生态园项目占地,答辩人租赁原告承包地2.232亩,并于当日通过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一年租金3856.9元、奖金385.69元。2012年5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补签了《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间,如发生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在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后,本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3月12日,答辩人租赁原告的2.232亩承包地被征用,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按照双方约定自行终止,原告除应退还多收取的租金581.18元外,无权再收取答辩人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一份,本合同共有十一条,其中: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大道北,面积2.232亩,……;二、土地流转方式、用途、租期:甲方采取出租方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乙方,用于林州市万亩高效农业生态园项目使用。租期为30年,即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42年5月31日止;三、流转价格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1600斤小麦产量计价,乙方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折合人民币后,在一个租赁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四、流转土地所享受国家惠农资金和其他补贴均由甲方享用……八、土地租赁期间,如发生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在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原发包方及乡政府农经站存档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有指印,被告在本合同上加盖有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公章和法人代表手章。

原、被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第一个租赁年度即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3856.9元、奖金385.69元。

原告陈述2012年每斤小麦1.08元,2013年每斤小麦1.12元,2014年每斤小麦1.16元。

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其提交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储备)了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委会土地407.0213亩,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承包地2.232亩。原告应得的该承包地2.232亩的土地补偿费16.91856万元,该款至今未领取。

本案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预立案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林州市万亩高效农业生态园占地补偿兑现表、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第一个租赁年度即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现原告主张后续两年的租金7999.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的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租金,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红章土地租金7999.49元;

二、驳回原告高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