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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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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魏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无任何财物往来,由于原告父母不同意该亲事,因此,原告在领取结婚证后直接到被告家居住。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该段婚姻又没有父母的祝福,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魏小某(2014年4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1年秋天,被告在林州市瓦窑街饭店打工时认识了原告并开始交往,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成亲,后于2012年3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到安阳市衣架厂工作一年多,回来后被告便到凤宝钢铁公司上班,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生活很美满。2014年4月7日女儿出生后,给生活增加了新的欢乐,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的生活更加关怀,一家人生活欢乐无穷,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突然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认为与原告恩恩爱爱、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1、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2、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彩礼款,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实属荒唐,因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农历2011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7日生育一女魏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组成家庭时间较短且生育一女,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婚姻生活中磕磕绊绊实属正常,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国平